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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小课堂】 | “分包”合同约定管辖有效!

发布时间:2024-01-08阅读次数:

“管辖”是指争议纠纷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时,一审由哪一个法院或哪一个仲裁委受理。“管辖”是争议解决条款最重要的内容,合理设置“管辖”条款,不仅能够降低诉讼成本,还能提高案件结果预判的准确性。

《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将争议解决条款作为与标的、价款、违约责任等并列的合同八大条款之一,可见“管辖”约定在合同中的重要性。作为施工企业,分包合同是否可以约定“管辖”,目前存在两种观点:主流观点是分包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争议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而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劳务合同可以约定“管辖”的观点在各地法院判例中亦逐步增多。

【案例一】

2019年1月,甲公司因某项目与总包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因本合同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一致同意交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2022年4月,因总包方长期拖欠工程款,甲公司向长沙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总包方支付工程款、窝工损失及相应利息。目前,该案已经进入案件审理阶段。

【案例二】

2019年9月,乙公司因某项目与某分包商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2022年3月,该分包商以遭受停工、窝工损失为由向法院起诉乙公司,法院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案由立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乙公司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应按照合同约定移送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管辖。福州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应由双方约定的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管辖,目前案件已经移送。

【结论】

工程分包和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仲裁均可排除不动产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因此,可以在分包合同中约定选择对己方有利的仲裁机构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以排除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

在不违背级别管辖的情况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是有效的。由案例二可以看出,实践中有诸多法院认为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广义上的劳务合同,而不属于不动产争议纠纷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法院。

【管辖约定建议】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签订地可以任意约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不同的合同签订地来排除对己方不利的管辖法院。目前对公司最有利的争议解决方式是在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合同签订主体不属于在武汉市某区注册登记的公司可以通过合同签订地作为连接点,约定“向合同签订地(武汉市某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要求合同签订地明确为武汉市某区。

根据标的额的大小,案件有可能由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需要特别明确是在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以免超越级别管辖而导致约定无效。

对于物资、设备、生产生活类合同来说,上述约定依法必定是有效的。而对于劳务分包合同引发的纠纷亦有可能被认定为劳务纠纷而排除在不动产争议纠纷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外,由当事人约定法院管辖。

此外,还可以通过在分包合同中约定仲裁的方式排除不动产专属管辖。在约定仲裁解决争议时,应注意核实仲裁机构的名称是否准确,以免仲裁机构不明确具体导致仲裁约定无效,如因北京设有三家仲裁机构,约定在北京市仲裁机构仲裁即属于约定不明确具体。(武光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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